商業火災保險為企業經營所需的基本保險,一旦遭受災害,可能使企業遭受難以評估的巨大損失。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可讓企業營運的命脈,如:廠房、機器設備、原料、成品等於遭遇火災等意外事故後,迅速獲得補償,進而能快速重整再次投入生產行列,維護企業經營利潤。此外,為應付各行業不同之特性與風險,除了商業火災保險外,還有「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以滿足現代企業各類產業的需求。
商業火災保險是列舉式的保險;投保純火險作為主險後,還可依不同產業的需求,增加各類附加險(如:颱風、洪水、地震等保險),以擴大承保範圍、補充主險不足的地方,達到更為完善合適的保障。
而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則是一種全險,又稱為概括式的保險。也就是除了「不保/除外事項及原因」外,其他因意外事故所產生的損失發生,統統都在保障以內,是一種保障範圍較為廣泛的保險。
當然,商業火災綜合保險的費用相對商業火災保險較高,對於集團公司、或具有生產敏感性、或股價波動性高的企業,是比較合適選擇商業火災綜合保險。至於企業應選擇何種保險,如何才能達到保障又避免支出過多的保費,可以請教專業保險經紀人為企業主就市場上不同保險公司產品作出選擇和組合。
商業火災保險最基本的承保危險事故包含 火災、爆炸引起之火災、閃電雷擊、及救護損失(即前述危險事故發生時,為救護保險標的物所導致保險標的物發生之損失)。
下列危險事故必須經特別約定並加收保費才可以承保:
下列危險事故無法特約加保:
火災保險的保險標的物有不動產及動產,如下所列:
下列動產不在火災保險之承保範圍內:
住宅火災保險承保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投保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金額為重置成本,並依該重置成本約定保險金額。
「不足額保險」是指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損失理賠時保險公司僅會依比例給付保險金,計算公式如下:
賠償金額 = 損失金額 × 保險金額 / 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標的物之價值。
是指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 發生將受損害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 此種保險利益規範在保險法第14條、15條、及第17條:
「重置成本」是指修復、重建或購置與保險標的物相同或類似新品之成本。投保金額之約定採「重置成本」時,發生保險事故時損失金額是以重置成本為計算基礎,不可扣除保險標的物之折舊。
「實際現金價值」是指保險標的物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在市場之現金價值,即重置成本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因「重置成本」是以新品價格不扣除折舊去計算保額,所以保額比較高、保費也比「實際現金價值」基礎的保單貴。
自負額是對於每一次意外事故,被保險人需自行負擔之賠償金額。對於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每一次損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保險單所載明之自負額,保險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 詢問,應據實說明」又「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 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之動產的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保險契約對於該項標的物之保險效力即告停止, 對於效力停止後所發生之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代位賠償請求權』是指保險人在給付賠償金給被保險人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索賠求償的權利。 根據保法險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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